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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同他人在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IA21-C0086号对面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夏*、彭**、王**、付秋根(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管理头薪、望风。期间共抽头获利16200余元。2015年4月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客21人,有主赌资29330元,无主赌资239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的亲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1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夏*、陈*、陈*、彭**、付**、王**、陈**交代,证人温*、伍*、陈**、叶*、洪*、谢*、王*、陈*乙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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