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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绰号“小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温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韦**及李*(已判刑)等人因赌场利益问题与牟**、刘*、滕**(均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随后由被告人韦**及李*与对方通过电话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石壁头”老人亭三岔路口斗殴。当晚19时许,被告人韦**纠集李*、姚**、陈*、唐**、彭**、韦**、邓**(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韦**负责提供刀具,上述人员分别乘坐三辆轿车到达约斗地点。双方碰面后,便持刀进行对砍。经鉴定,陈*左耳损伤造成左耳皮肤裂创7.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滕*左手损伤造成两处皮肤裂创累计4.5cm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左手损伤造成两处皮肤裂创累计4.0cm伴左手第3-4近节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事实

1、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韦**伙同林**、顾**(均已判刑)在平阳县鳌江镇老菜场空地上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韦**及林**系股东,顾**负责望风。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6000余元。

2、2014年9月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韦**及唐**、陈**、田*、顾**(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劳务市场、第一粮食码头堤坝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韦**及陈**、唐**系股东,田*负责坐窗门脚及抽取头薪,顾**负责望风。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6000余元。

3、2014年11月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韦**及唐**、姚**、韦**、田*、顾**(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西路一带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韦**及唐**系股东,姚**、韦**负责做窗门脚及抽取头薪,顾**、田*负责望风。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约人民币3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于2015年6月2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李*、姚**、陈*、唐**、彭**、韦**、邓**、陈**、田*、顾**、韦**、严**、滕*、刘*、陈**、滕**等人交代,证人任*、刘*、王**、陈*、王**、张*、黄*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为首要分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聚众斗殴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虽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罪行,依法不认定自首,辩护人辩称其犯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红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韦**共同退赔其参与的在本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609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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