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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陈**将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联华小区3幢1单元201室的暂住处提供给戴**、胡*(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戴**等人在此以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月19日晚上11时4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赌客22名,缴获赌资人民币139045元和头薪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胡*、戴**、李**,证人周清明、谢*、陈*乙、黄*、戴*、林*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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