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黄**、黄*乙、黄*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黄**、黄*乙、黄*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尚*、黄**、黄*乙伙同黄**、黄**、黄**(均已判刑)经预谋,在位于平阳县萧江镇上宅村的被告人黄**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余元。同月13日,被告人黄*乙及黄**退出赌场股份,由被告人尚*和黄**等人将赌场地点转移至位于同村的被告人黄*丙家中,以支付工资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人黄*丙提供场地及负责打扫卫生。同月15日,被告人尚*在分得头薪人民币600元后退出该赌场股份。同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85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尚*、黄*乙于2015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甲、黄*丙于同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同案犯黄**、黄**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黄**、黄*乙、黄*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黄**、黄**、黄**、黄**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金*、黄*丁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黄**、黄*乙、黄*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黄**、黄*乙、黄*丙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黄*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同案犯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四、被告人黄*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缓刑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