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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胡*、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胡*、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和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戴**、胡*、李*经预谋后,在平阳县昆阳镇“联华”小区3幢1单元201室(由陈**提供,已判刑)内合股开设赌场,供曾**等22人用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总计抽取头薪人民币8800元。赌场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39045元和头薪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胡*、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陈**的供述,证人张*、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胡*、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对被告人戴**、李*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胡*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的部分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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