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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廖碎耕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县大峃镇大坑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胡**、胡**、胡思待等20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胡**多次为赌场望风并从中获利。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胡**在文**民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胡**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胡*甲及同案犯廖碎耕、胡**、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胡*乙、胡*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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