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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吕*、黄*、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虹桥新区572号“冯*超市”店主被告人吕*、范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商量后,在其超市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2014年11月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

至案发,被告人秦**与吕*、范某某夫妇各分到非法所得3000余元,三人总计非法获利6000余元;吕*、范某某夫妇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2、2013年1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虹桥新区540号“新好又多超市”店主被告人黄*、方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商量后,在其超市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2014年11月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343枚和收银台内一元硬币340枚,共计683元。

至案发,被告人秦**与黄*、方某某夫妇各分到非法所得3000余元,三人总计非法获利6243元;黄*、方某某夫妇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3、2014年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虹桥新区120号二楼棋牌室店主被告人陈*商量后,在其棋牌室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2014年11月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210枚和东墙桌子上一元硬币180枚,共计461元。

至案发,被告人秦**与陈*各分到非法所得3000余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6110元;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吕*、黄*、陈*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黄*、陈*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黄*、陈*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黄*、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人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赌博机、手机等,均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秦**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所摆放的赌博机只是投放硬币的“老虎机”,非法获利18000余元也非其个人实际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原审被告人吕*、黄*、陈*开设赌场及秦**系累犯的事实,有同案人员范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秦**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原审被告人吕*、黄*、陈*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分别为18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秦**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累犯、自首等情节所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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