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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兴**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华*甲、华*乙、蒋*、徐*、常*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上旬至1月22日,被告人马*与华*甲、华*乙经商议后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周安桥6-3号租房和洪合镇新美村草鞋浜38号西面一租房以“筒子二八杠”等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每天开设一至两场,共计半个月左右,抽头获利4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马*纠集被告人常*为赌场收“庄风”,纠集被告人蒋*、徐*为赌场洗牌。2014年1月22日,位于周安桥6-3号租房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蒋*、徐*、常*被当场查获。民警从该处查获麻将1副,从被告人常*处扣押“庄风”款5500元,收缴赌资10000余元、无主款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华*甲、华*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徐*、常*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3000元、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华*甲、华*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蒋*、徐*、常*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华*甲、华*乙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蒋*、徐*、常*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华*甲、华*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徐*、常*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徐*、常*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二、被告人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五、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六、被告人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马*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一审判决前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据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华*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及检举揭发表现,本人家庭有特殊困难,据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华*甲及原审被告人华*乙、蒋*、徐*、常*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相关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证人金*、彭*、蒲*、万*、骆*、郑**、李*、冯*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马*、华*甲及原审被告人华*乙、蒋*、徐*、常*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马*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折抵刑期,上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马*自首、立功情节并从轻处罚,现上诉及辩护请求本院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华*甲所检举情况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华*甲家庭困难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判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华*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华*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纠集原审被告人蒋*、徐*、常*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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