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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陆**、王*、高爱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0月19日、22日晚,被告人陆**、陆**、王*、高**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24幢1单元102室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高**负责望风、被告人王*负责理牌,纠集姚*、徐*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头获利共计5500余元。

同月23日、24日晚,被告人陆**、陆**、王*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新村6幢2单元101室车库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负责理牌,纠集姚*、徐*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头获利共计37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陆*甲处扣押违法所得400元、从被告人陆*乙处扣押违法所得4170元及麻将牌一副、从被告人王**扣押违法所得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陆**、王*、高**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王*、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该三人均有前科或劣迹,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二、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五、从被告人陆**处扣押的违法所得400元、从被告人陆**处扣押的违法所得4170元及筒子功麻将牌一副、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的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陆**、陆*乙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陆*乙结伙原审被告人王*、高**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姚*等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陆*乙结伙原审被告人王*、高**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上诉人陆**、陆*乙及原审被告人王*参与抽头获利均为9200元,原审被告人高**参与抽头获利5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累犯、坦白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陆*乙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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