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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32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属于赌博罪。认为开设赌场罪系从赌博罪分离出来,未明确两罪区分标准,但从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及网络赌博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开设赌场罪设定赌博方式,控制赌注倍数。而本案被告人周*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赌博,地点是否稳定非开设赌场罪的特征,故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二、关于证据方面,辩护人提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不应作为法院定罪依据;对于证人王**、田*的证言认为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证人彭*、黄*、朱*、张*的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三、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因无收入来源,才容留老乡赌博。被告人周*系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且该事实对是否构成犯罪有关键作用,故认为被告人周*构成自首。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性质及周*家庭情况,对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原供销社6号租房内开设赌场供人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共计开设108场,抽头渔利324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中旬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开设赌场15场,抽头渔利4500余元。

2、201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周*开设赌场18场,抽头渔利5400余元。

3、2014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周*开设赌场22场,抽头渔利6600余元。

4、2014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周*开设赌场24场,抽头渔利7200余元。

5、2015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周*开设赌场25场,抽头渔利7500余元。

6、201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周*开设赌场4场,抽头渔利12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扑克牌一副。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均、汤*、邓*、王**、任*、王**、田*、吕*、彭*、黄*、朱*、张*等人的证言,以及涉案人员的照片及信息、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就本案证据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均指认被告人周*系赌场老板,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及抽丰获利;且侦查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的罪名问题,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利用其租房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赌场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开放时间较为固定,只要在开放时间,参赌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而无须赌场经营者临时组织;该赌场具有半公开性,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赌场内赌博形式为“炸金花”;赌具扑克牌由被告人周*提供;综上,被告人周*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要件,并以此区别于赌博罪场所不固定、较为隐蔽、赌博时间临时性、短暂性等特征。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赌博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故其系被动到案。根据法律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条规定,不应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108起,非法抽头获利3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3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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