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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本灵、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本灵、胡*、张**、刘**、杨**、倪*、罗**、张**、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本灵、胡*、张**、刘**、杨**、倪*、罗**、张**、俞*及辩护人许**、沈*、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易本灵伙同胡*、张**、刘**、倪*、杨**、罗**、张**、俞*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多地,多次组织他人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易本灵为组织者,被告人胡*、张**、刘**、杨**、倪*、罗**、张**、俞*等人为其提供帮助,各被告人涉及抽头获利金额分别为40400余元、39000余元、39000余元、21400余元、17000余元、18000余元、20400余元、20000余元、9000余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本灵、胡*、张**、刘**、杨**、倪*、罗**、张**、俞*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本灵、刘**、杨**、倪*、罗**系累犯;被告人罗**系自首;被告人胡*、张**、刘**、杨**、倪*、张**、俞*能如实供述。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本灵、胡*、张**、刘**、倪*、罗**、张**、俞*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本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仅提出之前抽头获利为2万余元,最后一次被查获时因本人不在现场,不清楚抽头获利金额。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本灵虽供述抽头获利仅2万余元,但该金额不包括最后查获的16500元,所以实际被告人易本灵对起诉金额并无异议,应属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易本灵系主动投案,故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在两年内量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获利较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九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易本灵伙同被告人胡*、张**、刘**、倪*、杨**、罗**、张**、俞*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新村荣荣棋牌室、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锦福新区5号等地,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以“筒子二八杠”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易本灵为组织者,被告人胡*、张**提供场地和帮助联系赌博地点,被告人刘**、倪*、杨**、罗**、张**、俞*等人为赌场收庄风、维持秩序、洗牌、望风、提供场地等,均抽头获利千余元。2014年11月24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荣荣棋牌室查获庄风款10000余元和无主款3700元、麻将牌,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

另查明:被告人易本灵、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俞*退出违法所得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本灵、胡*、张**、刘**、杨**、倪*、罗**、张**、俞*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杨**、冷*、徐*、刘*、李*、闵*、向**、明*、易*、石*、潘*、杨**、夏*、黄*、祝*、王*、杜*、费*、郭*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易本灵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本灵系主动至嘉兴**塍派出所投案,并在投案时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虽其交代的开设场次、抽头获利金额低于起诉认定的次数及金额,但其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待的犯罪情节,其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亦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易本灵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本灵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被告人胡*、张**、刘**、杨**、倪*、罗**、张**、俞*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本灵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胡*、张**、刘**、杨**、倪*、罗**、张**、俞*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本灵、刘**、杨**、倪*、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本灵、罗**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张**、倪*、张**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张**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能供述罪行,故应认定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但对被告人胡*、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本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倪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七、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庄风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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