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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及海检刑变诉[2015]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黄*及辩护人朱**、吴**、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银泰城内开设海宁市某某电子游艺厅,并雇佣被告人黄*等人负责游艺厅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孙*在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双响狮王”游戏机6台,用于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黄*一并负责赌博游戏机的对账、结算及每日营业款收取、交割等工作,并雇佣龚某某、兰某甲、张**(均另行处理)等人负责赌博游戏机上下分、钱分兑换等工作,违法所得累计12000余元。

2015年1月25日晚,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海宁市某某电子游艺厅内抓获被告人黄*等人,同时查获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遥控器3个、钥匙3个并予以扣押,另扣押当日违法所得款4450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龚某某、兰*甲、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兰*、吴*、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黄*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共计设置6台,涉及违法所得累计1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结合被告人黄*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等在量刑时酌情有所体现。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计445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遥控器3个、钥匙3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孙*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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