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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及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经与店主约定分成后,结伙在海宁**富顺新苑XX号张*(另行处理)经营的某某手机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用于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1000余元。案发后,上述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从中扣押违法所得45元。

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李*结伙谭**(另行处理)经商议约定分成后,在海宁市丁桥镇民利村被告人李*经营的某某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用于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7000余元。案发后,上述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李*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2000元、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袁*、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谭*涉及违法所得累计8000余元;被告人李*涉及违法所得累计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45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谭*、李*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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