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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初至7月18日,被告人陈*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341号2楼棋牌室,先后三次开设赌场,纠集顾**、陆**等人以“插罗松”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帮忙开门、望风,非法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

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平湖**道景乐步行街名人汇茶楼一包厢内开设赌场,纠集张**、陆**、顾**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帮忙开门、望风,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

同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341号2楼棋牌室,纠集张**、陆**、顾**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4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参与抽头获利15000元,被告人王*参与抽头获利1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自首,经审查,被告人陈*没有自动投案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悔罪意识明显,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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