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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李*、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李*、周*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秦沙村周*所承包的养猪场棋牌室内三次开设赌场,组织蔡**、陶**、雷**等人以“牌九”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蔡*负责抽头,被告人李*、周*负责望风、倒水、开门,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周*、李*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1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周*、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18日);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李*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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