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朱**故意伤害罪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陈*、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陈*敲诈金额分别为88000元和8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参与敲诈金额为7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朱**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吴*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分别为78000元及5000元,其中被告人朱*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吴*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马*、陈*、吴*部分敲诈勒索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朱**系累犯;被告人马*、陈*、吴*均系一人犯二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枪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解,向方*及胡*只是讨要债务,并不是敲诈勒索钱财;对敲诈勒索邱*、徐*及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辩解,其并未参与敲诈胡*,对于其他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辩解,指控其三次参与敲诈勒索,其虽都到了现场,但对于被告人马*系敲诈他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指控其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马*没有事先通谋,被告人吴*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故被告人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陈*、吴*等人犯敲诈勒索罪

1、2014年9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马*伙同李*等人至平湖市乍浦镇汤山公园停车场,采用持砍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方*勒索人民币8000元,后被害人方*于同月22日向被告人马*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3000元;同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吴**同他人在平湖市乍浦镇王*棋牌室外,采用相同手段再次向被害人方*进行勒索。被害人方*迫于威胁,又分三次向马*汇款5000元。

2、同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同他人至平湖市乍浦镇金茂宾馆门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胡*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害人胡*迫于威胁,向马*汇款7000元。

3、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陈*、吴*伙同李*至平湖市**来水厂附近弄堂,采用持砍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邱*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4、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陈*伙同李*至平湖**埭中学对面徐*棋牌室,被告人马*采用持枪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徐*勒索人民币5万元,在被被害人徐*拒绝并抢走其枪支后,又让李*及被告人陈*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到棋牌室内继续实施敲诈,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碰到马*及另外三个人,马*向其讨要8000元,称是之前赌博时给其的“香手钱”,其当时表示自己也没有钱,马*便让一起的两个外地人拿出一把马刀在手上,其当时就非常害怕,马*称:“你不给钱,是要吃马刀是哇?”,其当时看不答应无法脱身就答应了。过了大概十天左右,马*将一个银行账号发给其,户主名为冯*,其向卡内存了3000元。到了10月初的一天,其当时在平湖市乍浦镇王*的棋牌室,马*、吴*还有另外二个人找到其,将其叫到棋牌室外,马*从另外一个人身上拿出一把马刀,向其讨要剩余的5000元,还用拳头在其头上打了几下,吴*和另外二个人就站在旁边,其没有办法,便向马*提供的银行卡内又分三次存入共计5000元。其确实拿过马*在赌博时给的“香手钱”,但金额在1000元左右。

(2)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方*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人马*提供的账户内存款共计8000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三个小青年到其棋牌室找方*,其看到双方要吵起来的样子,便让方*等人到外面去,对方好像是找方*要钱的。

(4)被害人胡*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中午,其从平湖市乍浦镇金茂宾馆修好空调出来碰到马*,和马*在一起的还有另外三个外地人,马*叫住其并在其肩膀上推了一把,并称其曾经出卖过马*,故要让其帮马*偿还一万元的债务,其称没有钱,马*便让三个外地人拿出家伙来,其中一个胖胖的外地人对其说:“不给钱就弄死你”,马*限其在一个星期内给钱。之后的十几天其因为害怕,将手机关机且不出门。后听方某讲也被马*敲诈去了钱,且马*一直在寻找其,其因害怕马*就主动找到了马*,并向马*提供的户名为冯*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7000元。

(5)被害人邱*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13时许,马*约其见面,后在平湖**自来水厂附近,马*、吴*开一辆黑色轿车,袁*和另外二个外地人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马*让其到道路北侧一弄堂内,要向其借20000元,其说没有,马*便说:“你面子不给我啊”,便马上打电话给人说:“把刀带过来”,不一会儿,吴*、袁*和另外二个外地人都过来了,其中一个身材稍胖的外地人手里拿了一把刀站在其右边,另一个高一点的外地人一只手搭着其肩膀,马*抓住其胸口的衣服说:“你这个月14日之前给我20000元,不拿出来我要把你家砸了”,当时吴*和袁*就站在边上,说完马*就带人开车走了。经其辨认,身材稍胖的持刀男子即李*,身材稍高的外地男子即被告人陈*。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平湖**自来水厂附近弄堂的概貌。

(7)被害人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马*电话联系约其见面,当天下午14时许,马*又打其电话,到了14时30分许,其当时在平湖市林埭镇林埭中学对面自己开设的棋牌室内,马*一个人先过来了,二个人到了棋牌室东北角的一包厢内,马*向其借50000元,其当时表示没有钱,马*便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一把枪放在桌上,并说:“今天不是你打死我,就是我打死你”,后马*又拿起枪指了指其,其便趁枪口朝下的时候把枪夺了过来。后马*打了个电话说:“你们上来”,一分钟左右,二个外地人就上来了,其中一个问:“东西在哪里?”,马*指着其说:“被他夺走了”,二个外地人就向其要枪。又过了几分钟,吴*和袁*也过来了,后民警也到了现场。经其辨认,李*和陈*即那二个外地人。

(8)同伙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马*让其等人一起去要债,并让其等人准备好刀,一起去要钱的有马*、陈*,还有马*的二个本地人朋友,五个人开车先到了林埭镇的一个小棋牌室没找到人,马*就让其等人先在棋牌室喝茶,一会儿马*打其电话,让其拿刀过去,其便叫上陈*,拿着长的砍刀走到了旁边的弄堂里,给马*开车的胖子(即被告人吴*)拦住对方那个人不让对方走,其拿着刀吓唬对方,陈*用手搂住了对方的肩膀,马*向对方要20000元。从弄堂里出来后,其等人本来要去林埭镇找另外一个棋牌室老板,但马*打电话后说对方不在林埭,五人便先开车到了平湖市区喝茶,在喝茶的时候,马*打对方老板的电话说回来了,五个人便又开车到了林埭镇的一个棋牌室,马*让其等人等在楼下,一个人上去找棋牌室老板,过了大概十分钟,马*打其电话让其等人带刀上去,其便和陈*以及另一个本地人一起上楼的,马*的另一个胖胖的朋友(即被告人吴*)是后来上来的,其上去时看到马*和棋牌室老板在吵架,后民警也到了现场,其和陈*便把刀和匕首藏到了棋牌室窗台上。

(8)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徐*的棋牌室扣押到被告人陈*等人藏匿的砍刀一把及匕首二把,并扣押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

(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其和李*、马*及马*的二个本地人朋友一起开车到了林埭镇,马*和他的二个本地人朋友出去找人,过了十几分钟,李*接到马*的电话,让李*带刀到弄堂里去,其便和李*带着刀到了弄堂里,看到马*和他的二个本地人朋友围住一个40岁左右的本地男子在吵架,李*把砍刀拿在手里,其则过去用手搭在对方男子的肩膀上,本地男子被吓到了,马*就和对方在谈,说的都是平湖话。后五个人在平湖市区的永和茶楼喝茶,马*说下午还要去林埭找一个人,当天下午15时许,五个人开车到了林**学对面的棋牌室,马*先上去找人,过了二十多分钟,马*打电话给李*,李*便让其带上刀和匕首到了棋牌室,和马*一起的二个本地人也跟了上来,上楼后看到马*和棋牌室老板在吵架,后来有人说报警了,其和李*便下楼准备逃跑,同时将刀和匕首藏在棋牌室窗台上。

(10)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其和吴*等人在平湖市区茶楼喝茶,到了下午14时许,其搭乘吴*的车到了林埭,同乘人员还有吴*的妻子,路过林**学的时候,看到徐*的车子停在那里,便下车去找徐*。

(1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其和马*等人在平湖市区茶楼喝茶,期间其妻子让其送回林*,其便开车载着马*和其妻子回到了林*,路过林*中学时,马*让其停车后下了车,其之后开车送其妻子回家,之后其又返回到了林*中学对面徐*的棋牌室,和袁*一起到了棋牌室内,当时马*的枪已经被徐*拿走了,徐*的朋友陈**还拿着枪指着自己的头,当时马*也不敢说话了,其便上去劝说,并从陈**手中把手枪夺了下来扔到了门后面,后警察到了现场,其和袁*就溜掉了。

本院认为

被告人马*辩称,向方*及胡*只是讨要债务,并不是敲诈勒索钱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的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辩称,指控其三次参与敲诈勒索,其虽都到了现场,但对于被告人马*系敲诈他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经审理查明,指控其参与2015年1月11日下午到徐*棋牌室敲诈勒索5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马*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被告人吴*的确不在现场,被告人吴*到达现场时,也未进一步实施其他敲诈勒索行为,故被告人吴*对该笔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指控的其他两笔敲诈勒索事实,虽被告人吴*没有实施具体的恐吓或是暴力行为,但被告人吴*参与敲诈勒索的全部过程,应当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其未参与敲诈被害人胡*10000元,对于该笔指控,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马*从刘*(在逃)处获得手枪一支及子弹若干,并进行藏匿,至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持该手枪向被害人徐*进行敲诈勒索,后被查获。

经嘉兴**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仿制式转轮手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被查获的的五发子弹为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

三、被告人陈*、朱**等人犯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朱**伙同李**预谋后驾车至平湖市新仓镇芦川花苑家和苑145号肖*家中,发现被害人庞*在参加肖*家中的酒席,三人经商量后预谋伤害被害人庞*,由被告人陈*、朱**持砍刀将被害人庞*左手砍伤,其中被告人陈*砍一刀,被告人朱**砍了两刀,后三人乘坐李*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经平湖**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左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吴*、朱*犯开设赌场罪

1、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初期间,郑*、黄**(均已判刑)伙同黄**、刘*、许*、倪**(均在逃)在平湖市**村坟屋廊11号被告人朱*家中五次开设赌场,纠集郭**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78000余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郑*、黄**伙同黄**、刘*、许*、倪**在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俞家厅29号被告人吴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从同伙李**扣押砍刀一把及弹簧刀一把;从被告人朱**扣押砍刀七把、菜刀二把、斧头一把、棒球棍一根及伸缩棍一根;从被害人徐*的棋牌室扣押到被告人陈*等人藏匿的砍刀一把及匕首二把。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银行对账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涉案金额为88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涉案金额为70000元,被告人吴*涉案金额为2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马*犯罪金额中的73000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敲诈勒索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犯罪金额中的20000元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朱*钦伙同他人使用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分别为78000元和5000元,其中被告人朱*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敲诈勒索属未遂,被告人马*、吴*部分敲诈勒索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吴*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吴*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钦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钦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钦持砍刀在人数较多的公共场合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且系主要犯罪行为实施者,情节恶劣,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陈*、吴*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钦、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就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就开设赌场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上述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陈*、吴*均曾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当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有悔罪意识,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八个月的部分,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其中前罪罚金3000元已经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管制器械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砍刀、斧头、匕首、棒球棍、伸缩棍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