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7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根据被告人钟*的供述,该金额过高。2、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手机关机、逃跑,是因为欠外债,是迫于无奈违反相关规定的。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4日左右至同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钟*伙同叶**、李**(二人均另案处理)多次组织朱*、董*、吴*等不特定人员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在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周家草东河边一机船内进行赌博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钟*及叶**等人雇佣管明新、计**、巫小根、刘**、黄**、戴*(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为赌场抽取窑花、进行望风、洗牌、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等。赌场共计开设约12场次,开设期间赌场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75100元。

2014年4月20日晚,该赌场在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管**、李**、计**、巫小根、刘**、黄**、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董*、吴*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75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抽头获利金额异议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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