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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罗*、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陈*、罗*、黄*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周*、陈*、罗*涉案抽头获利均为7650元,被告人黄*涉案抽头获利为5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陈*为主犯,被告人罗*、黄*为从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当庭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抽头,也没有分得钱款,但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罗*、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8月1日和8月2日,被告人周*、陈*在平湖**道水洞埭81幢1楼棋牌室内先后开设赌场三次,其中被告人周*、陈*负责抽头,被告人罗*负责洗牌,组织方*、傅*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2300余元。

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8月4日,被告人周*、陈*在平湖**道水洞埭81幢1楼棋牌室内先后开设赌场四次,其中被告人周*、陈*负责抽头,被告人罗*负责洗牌,被告人黄*负责开门和望风,组织方*、沈**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535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扣押违法所得共计11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和周*合伙在2015年7月底至8月4日期间,在平湖**道水洞埭81幢1楼棋牌室共七次开设赌场,其和周*负责抽头,周*有时还会去望风,罗*负责在赌场内洗牌,黄*负责开门和望风,其每场给黄*一、二百元,罗*的好处费按照赌场的规矩由庄家直接给的,其中黄*是由其叫来帮忙的。七场赌博抽头分别为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1500元、850元,抽头去除房租和开销费用后,其和周*是平分的。

2、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其在周*和陈*合开的赌场里面帮忙理牌,赌场是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的,从2015年7月29日至8月4日,一共有七场赌博,总的抽头有7700元左右,赌博用的麻将牌是棋牌室老板陈*提供的。

3、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和周*、陈*、罗*一起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水洞埭81幢1楼棋牌室开设赌场,其一共去过四次,分别是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和8月4日,其在赌场内负责开门和望风,是陈*安排其工作的,陈*一共给过其500元好处费,周*和陈*在赌场里负责抽头,有时周*也会去望风,罗*在场子里负责洗牌。

4、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去周*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水洞埭的赌场共六次,场子是周*和陈*合开的,抽头也是由周*和陈*抽的,黄*在场子里望风和开门,罗*在场子里洗牌,抽头的钱都是放在一个塑料篮里的。

5、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和8月4日,其去过平湖**水洞埭的棋牌室赌博,棋牌室是周*开的,其他有无合伙人其不清楚,罗*在场子里洗牌,其和周*是朋友,所以周*一直打其电话让其到棋牌室玩牌,一起参与赌博还有沈**等人。

6、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扣押违法所得1150元,从参赌人员沈**等人处分别扣押赌资若干,赌资均已被平湖市公安局没收上缴。

7、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因犯开设赌场罪二次被判刑的情况。

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罗*、黄*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9、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周*当庭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抽头,经审查,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陈*、罗*、黄*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周*、陈*、罗*均参与七次,参与抽头获利共计7650元,被告人黄*参与四次,参与抽头获利5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陈*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二次被判刑,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罗*、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周*当庭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四、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陈**扣押的违法所得11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罗*、黄*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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