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上旬,姚**(在逃)在平湖市钟**公寓308室被告人朱*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二次,由被告人朱*与杨中华(已判决)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赵**(已判决)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分配赌资,李*(在逃)负责理牌,纠集杨**、于**、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2012年5月中旬,姚**在平湖**道金色华庭8幢1单元301室杨中华家中开设赌场三次,由被告人朱*与杨中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分配赌资,李*负责理牌,纠集杨**、于**、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6500余元。

2012年5月下旬,姚**在平湖**城西新村26幢1单元202室被告人朱*家中开设赌场二次,由被告人朱*与杨中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分配赌资,李*负责理牌,纠集杨**、于**、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2012年6月底,姚**在平湖市**水浆堰桥养殖场韩**(已判决)家中开设赌场三次,由被告人朱*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杨中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理牌,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分配赌资,纠集杨**、于**、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7000余元。

2012年7月底,姚**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昌盛小区其姐姐家中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朱*与杨中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分配赌资,纠集杨**、于**、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2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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