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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赵*、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上旬,姚**(在逃)伙同被告人杨*、赵*等人在平湖市**汇单身公寓308室朱**(另处)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二次,由被告人杨*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触角,“李猛”负责理牌,纠集杨**、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6000余元。

同月中旬,姚**伙同被告人杨*、赵*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8幢1单元301室被告人杨*家中开设赌场三次,由被告人杨*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触角,“李猛”负责理牌,纠集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6500余元。

同月下旬,姚**伙同被告人杨*、赵*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新村26幢1单元202室朱**家中开设赌场二次,由被告人杨*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触角,“李猛”负责理牌,纠集于忠孝、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6000余元。

同年6月底,姚**伙同被告人杨*、赵*等人在平湖市钟**堰桥养殖场被告人韩*租房内开设赌场三次,由被告人杨*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理牌,被告人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触角,纠集杨**、于**、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7000余元。

同年7月底,姚**伙同被告人杨*、赵*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昌盛小区姚**姐姐家中开设赌场二次,由被告人杨*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触角,纠集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27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赵*、韩**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杨*、赵*均参与十二次,抽头获利共计30500余元,被告人韩*参与三次,抽头获利共计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赵*、韩*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杨*、赵*、韩*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赵*、韩*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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