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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祁*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祁*、丁*(二人系夫妻关系)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天成路34-36号游戏室内放置八机位的捕鱼游戏机1台及六机位的押动物赔率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以上分、押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祁*负责收钱、上分等工作,被告人丁*负责进出人员、望风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5710元。

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嘉善县天凝镇天成路34-36号游戏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0710元及游戏机2台。经鉴定,被查获的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祁*、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系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人。审理期间,被告人祁*、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丁*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吴*、胡*、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接警单,交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丁*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被扣押及其余违法已退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丁*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60710元及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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