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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共设置赌博机位22个,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银行查询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辩称,其只是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实际老板系一林姓男子,且22个机位中有4个机位有故障无法使用,同时当庭确认林老板每隔二到三天到游戏室里取走营业款,营业款也并未存入其银行卡内;被告人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池*伙同池**、陈*(均另处),在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无证游戏室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设置3台赌博机共计22个赌博机位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

另查明,从同伙池**处扣押违法所得5100元、游戏卡17张、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户名为池**);从同伙陈**扣押违法所得4630元、游戏卡35张、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户名为陈**)、电脑主机二台、赌博机三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陈*的供述证实:其系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无证游戏室的工作人员,游戏室里设置了三台捕鱼机,一共是22个机位,其中由3个机位坏了,其他19个机位都是能正常运行的,其在游戏室里负责上分和机器维修,和“老*”对换班的,营业收入都是给“阿*”的,他每隔几天都会过来把钱拿走,其会不定时的将赌博机盈利、出币情况通过微信拍照传给“阿*”,一般100元可以上300分,从其身上扣押的银行卡户名为陈**,姑父叫池*,其不清楚池*从事什么工作。其只知道游戏室老板姓林,对老板的其他信息一概不知。

2、证人马*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常去平湖市**旭马超市北侧游戏室赌博,游戏室老板蛮瘦的,40多岁,理个小平头,这个老板一直在游戏室的吧台坐着,看视频监控和吧台上的电脑,有时还和池**、陈**聊天,还会安排陈**事情,偶尔也会来游戏室里面转一下。这个老板之前还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家圩集镇开过游戏室,其也去那边玩过的。经其辨认,被告人池*即游戏室老板。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上,其到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游戏室赌博,当时游戏室里有十多人,参赌人员有尹**、李*、陈**、王*、马*、全*、陶**、范*等人,玩游戏之前先到吧台一个小青年处充钱换卡,游戏结束时可以根据卡里分数到游戏室里另一个中年男子那里退钱。

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上,其到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游戏室赌博,后被民警查获,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有二个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分别是陈*和池**,游戏开始前先到吧台服务员陈*那里购买分数,然后陈*会把购买的分数打到一张游戏卡内,游戏结束时,可以用卡里剩余的分数到另一个工作人员池**处退钱。

5、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游戏室玩过四五次,2015年1月28日晚上其在游戏室玩时被民警查获,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是专门负责上分的游戏室工作人员陈*及专门负责退分的工作人员池**。

6、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上,平湖市公安局在搜查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无证游戏室的具体经过及现场情况,并当场从池**处扣押违法所得5100元、游戏卡17张、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户名为池**);从陈**扣押违法所得4630元、游戏卡35张、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户名为陈**)、电脑主机二台、赌博机三台。

7、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扣押到的三台赌博机二台为“海洋之星”二代电子游戏机,一台为“海洋至尊”电子游戏机,共计22个机位,均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

8、银行对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池*的浙江**作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每隔一两天有大量现金存入,存入总额在30万元以上,1月28日之后没有任何现金存入记录。且池建*的浙江**作银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与被告人池*的浙江**作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有多次转账交易记录。

9、被告人池*的供述证实:其微信关联手机号码为1307070,微信昵称为“阿*”,浙江**作银行账号为6228的银行卡是其本人在使用的卡。

10、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陈*多次利用微信将游戏室资金结算等图片发送给被告人池*微信昵称为“阿龙”的账号。

11、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池*的具体经过。

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池*及其同伙陈*、池**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池*辩称,其只是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实际老板系一林姓男子,经审查,被告人池*虽称游戏室老板姓林,但不能详细描述林姓老板的具体情况,同时从被告人池*银行卡对账明细可知,被告人池*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其银行账户有大量现金存入,且从2015年1月28日游戏室被查之后,该银行账户便没有任何现金存入,再者,通过同伙陈*与被告人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同伙陈*在游戏室经营期间连续向被告人池*发送营业收入情况图片,且池*系陈*的姑父,而陈*却供述不知道被告人池*从事什么职业,且未交代“阿龙”系被告人池*,故同伙陈*的供述显然在隐瞒事实,另外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池*系游戏室老板。综上,从各个证据分析,被告人池*并非游戏室普通工作人员,且地位和作用相对其他工作人员较重,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池*辩称,其中有4个机位存在故障无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机位存在故障属正常现象,游戏室也专门配备了维修人员陈*,机器存在故障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共计设置赌博机位22个,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同伙池建*处扣押的违法所得5100元、游戏卡17张;从同伙陈**扣押的违法所得4630元、游戏卡35张、苹果5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二台、赌博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从同伙池建*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发还池建*;从同伙陈**扣押的银行卡发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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