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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丁*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丁*、张*、候*、赵*、宋*、何*、沈*、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李*、金*、俞**、方**、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候家林(在逃)伙同他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木桶足浴店5楼包厢内开设赌场,组织王*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张*负责望风,被告人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卖香烟,该场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2、同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候家林*同他人,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农工商超市东侧龙虾场开设赌场,组织黄**、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张*、赵*负责望风,被告人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卖香烟,该场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3、同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候某伙同他人,三次在被告人薛*开设的平湖市**镇绿农甲鱼场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均由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张*、赵*负责望风,被告人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卖香烟,三场抽头获利共计10300余元。

4、同年11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候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港北侧蔬菜大棚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张*、赵*望风,被告人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卖香烟,该场非法抽头获利1000余元。

5、2015年4月21日,候家林伙同他人,在平湖**城西新村1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陆佳星、沈**、林*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宋*、何*负责理牌,被告人张*负责开门,被告人赵*负责望风,被告人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卖香烟,被告人沈*在赌场内向陆佳星提供赌资20000元,该场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

6、同月22日,候家林*同他人,在平湖**城西新村1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陆佳星、沈**、林*、陆**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宋*、何*负责理牌,被告人张*负责开门,被告人赵*负责望风,被告人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卖香烟,被告人沈*在赌场内向陆佳星提供赌资40000元,该场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

7、同月23日晚,候家林伙同他人,在平湖**城西新村1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陆佳星、沈**、陆**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孟*负责抽头,被告人何*、宋*负责理牌,被告人张*负责开门,被告人赵*负责望风,被告人沈*在赌场内向陆佳星提供赌资10000元,该场非法抽头获利175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孟**扣押违法所得1750元、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筒子功麻将牌一副。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丁*、张*、候*、赵*、宋*、何*、薛*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孟*、张*非法抽头数额均为35050元,被告人丁*33300元,被告人赵*29050元,被告人宋*、何*非法抽头数额均为11750元、被告人候*11300元,被告人薛*10300元,被告人沈*在赌场内向他人提供赌资70000元,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赌博罪,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赌场组织结构明显,分工明确,且参赌人员为不特定人员,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辩称开设在平湖市**镇绿农甲鱼场内的赌场其没有参与,经查,认定被告人孟*参与该赌场的证据有同伙丁*、张*、宋*等人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没有参与2015年4月21日平湖**城西新村1号的赌场,经查,认定被告人赵*参与该赌场的证据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证人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丁*、张*、候*、赵*、宋*、何*、沈*、薛*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丁*、张*、候*、赵*、宋*、何*、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丁*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丁*、张*、候*、赵*、宋*、何*、沈*、薛*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四、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

五、被告人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六、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七、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八、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九、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的违法所得共计1750元,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筒子功麻将牌一副,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张*、候*、赵*、宋*、何*、沈*、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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