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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范*及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同月30日止,被告人朱*、范**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利25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房屋出租协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赌博机照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人均提出因参与赌博而输掉的13000余元应在获利的数额中予以扣掉。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参与赌博为此输掉的部分应该从获利部分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1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范*在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花苑40幢1单元1002室,分别伙同沈**、周*、张**(均另处),以营利为目的,纠集方**、王**、张*、徐**、倪**等人以玩捕鱼机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从中获利14000余元。

另查明,从张**扣押涉案赌博机一台和非法所得4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房屋出租协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赌博机照片、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范*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利1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朱*、范*因分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聚众斗殴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组织参赌人员和隐瞒赌博机系被告人朱*、范*共同所有的真实身份,被告人朱*、范*先后以参赌人员的身份参与赌博并为此输掉的11300余元理应在获利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范*共从中获利25300余元的数额不妥,被告人朱*、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

二、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范*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扣押的赌博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被扣押的非法所得439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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