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朱**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朱**、陆**、徐**、罗*、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周**,指定辩护人陈**、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朱**、陆**、徐**、罗*、沈*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分别为62000元、82000元、82000元、82000元、25000元、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新兴集镇海鲜街王**棋牌室、平**湖街道金稼园陈娟法的彩钢棚和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开设赌场的事实。

被告人朱**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稼园陈娟法的彩钢棚、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开设赌场的事实,且其只参与在平湖市乍浦镇亭子桥村罗*租房开设赌场一次,其参与的事实抽头获利共计10000余元。

被告人陆**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在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圣马可酒店、平湖市乍浦镇亭子桥村罗*租房和平湖市独山港镇新兴集镇王**棋牌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被告人徐**、罗*、沈*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且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数额证据不足,应以管理抽头箱的朱**当庭的供述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徐**、朱**、陆**、徐**在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圣马可酒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吴*、龚*、刘*、陆*、冯*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同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徐**、朱**、陆**、徐**在被告人罗*位于平湖市乍浦镇亭子桥村王家庄35号的租房内开设赌场二次,纠集参赌人员吴*、龚*、刘*、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5000余元。

3、同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徐**、朱**、陆**、徐**在王**(另处)开设的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新兴集镇海鲜街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吴*、陆*、冯*、王*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余元。

4、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朱**、陆**、徐**在陈娟法(另处)位于平湖**道金稼园07省道东侧虾塘边的彩钢棚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吴*、龚*、刘*、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

5、同年4月4日,被告人徐**、朱**、陆**、徐**在平湖市乍浦镇浦京酒店523房间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吴*、龚*、刘*、陆*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

6、同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朱**、陆**、徐**在被告人沈*位于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浜13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二次,纠集参赌人员徐*、陆*、王*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0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一开始其自己开棋牌室,后来徐**和朱**叫其和陆**一起到外面开赌场,其和陆**就答应了,之后其四人就一起开赌场了。其一共参与开设了4场赌场,玩的是“筒子功”,其和朱**负责开车接送人及抽头,徐**和陆**负责“触角”。第一场是在2015年3月中旬一天傍晚开在乍浦镇亭子桥村附近仅剩的一家农户家底楼厨房里面,其四人先开车到了之后朱**就开始联系参赌人员,之后他开车去接了一些人回来,这次一共抽头5000元左右,给了农户家看家的人两三百,剩下的四个人平分了。第二场是过了一两天的傍晚,还是开在上次的地方,朱**先接了其和陆**过去,过了一会儿徐**也过来了,朱**就去接人来赌博了,这次抽头20000元左右,还是四个人平分的。第三场是3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到晚上,开在独山港镇海鲜一条街上一家棋牌室里,朱**先接了其和陆**过去,然后就联系参赌人员过来,之后徐**也过来了,下午抽头1000元左右,一起吃饭花掉了,晚上抽头5000元左右,四个人平分的。第四场是3月底4月初开在金稼园东面一户人家家里,其联系的场地,下午朱**接了其和陆**先去的,之后徐**再过来,这次抽头有20000元,还是四个人平分的。之后其就没有再和他们一起开赌场了。

2、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一起开设赌场的同伙和开设赌场的地点。

3、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5年过完年的时候,其到徐**的棋牌室赌博,输钱了其就提出要一起开场子,徐**就同意了,还说徐**和陆**帮忙在场子里做“触角”。其一共参与开设赌场七次,玩的是“筒子功”。其和徐**两个人负责安排场地,联系、接送参赌人员的,徐**和陆**给庄家做“触角”,他们也会帮忙联系参赌人员。第一场和第二场都是3月中旬开在乍浦镇亭子桥村那边的一户人家家里,房东不在家,一个外地的女的在,第一次抽头有4000多元,第二次抽头有20000多元,徐**给了那个女的场地费后四个人分掉了。第三场是上一场之后没几天,在独山港镇吃海鲜的地方一家饭店三楼上的棋牌室,其到的时候里面就在玩“筒子功”了,这天下午和晚上一共抽头6000元左右,除去吃饭的钱和场地费后四个人平分了。第四场是4月初在07省道金稼园东面一个虾塘边上的一个棚子里,这次抽头大概20000元,没有支付场地费,四个人分掉了。第五场是4月4日清明节,开在浦京大酒店五楼一个房间,这次玩的不大,抽头大概1000元,其没有分到钱。之后其和徐**有点矛盾,徐**就退出了,其和徐**、陆**又开了两场,这两场是4月11日和12日开在虹霓那边的一户人家家里,徐**和陆**还是在做“触角”,这两场抽头分别为15000元左右和5000元左右。

4、被告人朱**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一起开设赌场的同伙。

5、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和朱**、徐**一起开设赌场,但在2015年2月底至4月中旬,其去过朱**和徐**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场开在乍浦镇亭子桥村一户人家家里、浦**酒店、九龙山圣马可酒店和虹霓一户农户家里、金稼园一户农户家里、新兴集镇一家棋牌室里,玩的是“筒子功”,一般是朱**开车接人,偶尔徐**也会去,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一开始赌场是徐**一个人开的,其和朱**看到开场子有钱拿,就提出入股,陆**也提出要入股,其四人就一起开赌场了。徐**主要联系场地和参赌人员,朱**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和联系场地,陆**在赌场里做“触角”,其自己也会联系参赌人员。赌场从2015年3月中旬一直到4月中旬结束的,其记得的有七场。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一天傍晚在乍浦镇亭子桥村一户人家的底楼厨房里,这次抽头大概在20000元,支付了场地费后每个人分到了4000余元。第二次是之后一两天还是在上次的地方,这次抽头20000元左右,每个人也应该分到了4000元。第三场开在独山港镇吃海鲜的街上的一家棋牌室里,那天下午和晚上分别抽头1000元和5000元,下午抽的钱吃晚饭花掉了,晚上抽的钱除去场地费和香烟费等,四个人平分的。第四场是4月初的时候在金稼园东面虾塘边上的棚子里,这次没有给场地费,抽头20000元左右,每个人分到了4000元左右。第五场是4月4日下午在浦京大酒店房间里,其到的时候徐**、朱**、陆**都在了,这次抽头只有2、3千元。第六场是4月11日在虹霓村的一户人家家里,因为徐**和其三人有矛盾就退出了,这次地点是朱**联系的,下午和晚上加起来抽头有15000元左右,其和陆**、朱**都分到了400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4月12日,还是在虹霓的那户人家家里,这次抽头5000元左右,其三人每人分到1000元左右。

7、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一起开设赌场的同伙及开设赌场的地点。

8、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平湖市乍浦镇亭子桥村王家庄35号,2015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有个男的开车过来跟其说要借其住的地方打麻将,结束之后给其钱,其一开始不同意,后来这个人说其和房东认识,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就上楼去了,其听到下面来了很多人,但他们在玩什么其不知道,晚上11点左右其下去,一个男的给了其三百元钱,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昨天那个男的又来找其,说还要借房子打麻将,其一开始不肯,那个男的说这是最后一次了,还会给其钱,其就同意了,晚上9点不到其回到房子里看到桌子中间有几张麻将牌,还有好多钱,其就上楼睡觉了,到11点半的时候其下楼,那个男的又给了其300元就走了。之后他们没有再来过。其辨认了到其住所开设赌场和赌博的人。

8、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有一个50岁左右的海盐男子到其位于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浜13号家中开设赌场,一共来了三次,前两次其都不在家,桌子上放了好处费,一次是300元,一次是500元,最后一次其回去的时候赌博的人还在,其看到他们玩的是筒子功,那个50多岁的男子给了其500元。其辨认了在其家中开设赌场的50多岁的男子为朱其观。

9、同伙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新兴集镇海鲜街上的一家饭店三楼是开了棋牌室,2015年3月中旬左右,一个40多岁的乍浦人找到其说要在其棋牌室玩麻将,其认识他,知道他以前是赌博的,其知道他是要在里面开场子,其跟他认识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之后他就和一起来的人进去了,晚上11点左右其去关门,看到桌子上放了400元。其辨认了来开设赌场的40多岁的乍浦人为徐**。

10、同伙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养殖场在07省道东面,沿石子路进去就是其养虾的地方,边上其还建了一个彩钢棚,晚上用来看虾塘的。大概在2015年4月初一天下午,徐**开了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跟其说要借其的地方玩牌,其知道他经常赌博的,而且自己的地方比较偏僻,其心里清楚他是要来开赌场,其也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了。这几个人进去后其有事就走开了,赌场到下午4点多结束的,徐**说晚上和明天还要来,其没有同意,他就走了,也没有给场地费。其辨认了来其彩钢棚开设赌场的人为徐**。

11、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5年3月初开始,其在一个叫“抄网”的乍浦人和一个叫“其观”的海盐人开的赌场里赌博,玩的是“筒子功”,他们两人会联系场地和参赌人员,数钱分钱都是一起的。其一共去过七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初一天下午在九龙山圣马可酒店一房间内,“抄网”打电话问其有没有空,还让其去金都宾馆等,“抄网”开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接了其和其他赌博的人到的圣马可酒店,那天是“抄网”和“其观”两人轮流拿抽头的,后来其离开去接儿子了,其离开前抽头有5000-6000元。第二次是3月中旬一天晚上在乍浦镇亭子桥村的一农户家里,也是“抄网”联系其并接其过去的,陆**在边上做“触角”,这次抽头应该有20000元。第三次是隔了两三天还在这户农户家里,“抄网”打其电话并接其过去的,那天是陆**和徐**轮流做“触角”,抽头有20000多元。第四次是3月下旬一天下午在独山港镇海鲜一条街的一家棋牌室内,是“其观”通知一个海盐的赌客把其带过去的,下午抽头就1000元左右,赌到快傍晚的时候“抄网”在海盐一条街上请赌博的人吃饭,钱是用下午抽头的钱付的,吃完晚饭其就先走了。第五次是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金稼园那边的鱼塘边的一个棚里面,房东是一男一女,也是“抄网”联系其并接其过去的,这天玩到下午4点多结束的,抽头20000元左右。第六次是4月4日下午在浦京大酒店523号房间,“抄网”联系其之后其自己过去的,抽头大概3000元。第七次是4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在虹霓那边一户农户家里,是“抄网”打电话联系其,“其观”接其过去的,那天抽头大概5000元左右。其辨认了“抄网”就是陆**,“其观”就是朱**,还辨认了赌博的地点和房东陈娟法、沈*。

12、证人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至4月中旬,其到徐**、朱**、徐**,“阿*”四人开的赌场里去赌博,是玩“筒子功”的,其去赌场是徐**和朱**联系其的,一开始徐**和朱**是联系场地和接送参赌人员的,徐**和“阿*”参与到赌场后也会联系参赌人员,但主要是帮忙做“触角”。其一共去过六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初一天下午在九龙山圣马可酒店二楼一套房内,房间是徐**开的,朱**准备赌具并联系参赌人员,徐**和“阿*”也联系参赌人员;第二、三次是2015年3月中旬两次在乍浦镇亭子桥村一户农户家里;第四次是2015年4月初一天下午在金稼园边上一个虾塘的临时简易棚内;第五次是2015年4月4日晚上在浦京大酒店一房间内,主要是朱**负责抽头;第六次是2015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在虹霓一户农户家里。其辨认了开设赌场的人为徐**、朱**、徐**,“阿*”为陆水根。

1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至4月,其在徐**、徐**、朱**、“阿*”开的赌场内赌博,朱**和徐**负责在赌场里抽头、联系和接送参赌人员,徐**和“阿*”也联系参赌人员,还在庄家边上做“触角”。其参与的一共有六场,第一次是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和晚上在九龙山圣马可酒店内,徐**和朱**负责拿抽头,徐**和“阿*”帮忙做“触角”;第二、三次是2015年3月中旬两天晚上在乍浦镇亭子桥村的一户人家家里;第四次是2015年4月初一天下午和晚上在金稼园附近一户人家家里;第五次是2015年4月4日下午在浦京大酒店一房间内,主要是朱**在拿抽头;第六次是2015年4月12日下午在虹霓一户人家家里。其辨认了开设赌场的徐**、徐**、朱**及“阿*”为陆水根。

14、证人陆*、冯*、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去过徐**、朱**、陆**、徐**开的赌场赌博,并辨认了该四人即为开赌场的人。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徐**、朱**、陆**分别辩称其未参与的开设赌场的事实均有同伙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也可予以印证,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提出其所参与的所有事实抽头获利共计10000余元,四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数额属证据不足,经查,对每次开设赌场的抽头数额公诉机关已经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就低认定,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朱**、陆**、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罗*、沈*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徐**抽头获利62000元,被告人朱**、陆**、徐**抽头获利82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抽头获利25000元,被告人沈*抽头获利200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朱**、陆**、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陆**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罗*、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曾因赌博和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曾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4000元(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六、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六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沈*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