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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5月29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及宋**、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金*与林*开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计10个机位,涉及渔利数额96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林*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林**、金*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对起诉书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9600余元存有异议,称营利最多只有4000余元,同时称其不知道游戏机房的所有人是谁,只知道是福建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开(另行处理)等人向被告人金*承租了位于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油车路XX号金*家底楼的房屋一间,用于开设游戏机房,后又在游戏机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游戏机1台计6个机位、拥有虚拟鱼类图案的游戏机1组2台计4个机位,并向社会公众开放。2014年3月27日至4月20日间,被告人林*甲受林*开雇佣,并根据林*开安排负责游戏机房的日常经营管理。该游戏机房通过摆放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共计9640元。被告人金*明知其所出租房屋系用于摆放赌博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从中收取房屋租赁费用。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游戏机房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上述游戏机3台计10个机位并予扣押,同时从被告人林*甲处扣押营业款项共计661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退出违法所得3030元,被告人金*退出违法所得400元。

又查,被告人林*甲因本案部分摆放赌博机之事实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现公安机关已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海洋之星Ⅱ”游戏机1台计6个机位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为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参赌人员)陈**、陈**、费*、叶*、罗*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在被告人林**等人开设的游戏机房内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及输赢等情况;证人林*乙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及游戏机房的老板系其表哥林*开,其老公林**是在游戏机房帮助林*开管理,同时证明部分营业款项的数额及存放地点等情节,该情节与被告人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现场地点及公安机关查扣相关款项及物证等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叶*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金*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金*系公安人员通过金*之子叶*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等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林**曾经公安机关决定被行政处罚及后被撤销行政处罚等情况。被告人金*对犯罪事实供述在案,被告人林**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林*甲就本案所涉游戏机房的所有者及有关犯罪金额认定之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林*甲等人非法获利数额之认定,不仅有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为证,且参赌人员的证言亦能从侧面印证赌博机存在获利的情况,同时公安机关在案发日从被告人林*甲身边或住处查获并扣押营业款项的数额与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相吻合。有关本案游戏机房所有人系林*开之事实,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数份笔录中均有供述,并得到证人林*乙证言的印证,其他证据亦能间接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人林*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具有可采性。庭审中,被告人林*甲意图为自己及他人开脱或减轻罪责,由此所作的辩解前后自相矛盾,且其理由无法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以营利为目的,采用设置赌博机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共设置赌博机10台,涉及违法所得96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前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侦查后期直至本院庭审阶段,其就有关犯罪数额等基本事实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显与其他证据不符;就有关同案人参与的情况亦采取回避、隐匿等手段拒不作客观供述。因此,对被告人林**不宜以“如实供述”作出认定。被告人林**、金*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已折抵因行政拘留被羁押的五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暂扣款项661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拥有虚拟鱼类图案的游戏机1组2台计4个机位,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林**、金*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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