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陈**、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陈**、张*甲及辩护人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江*、陈*乙(均已判刑)在被告人童**的安排下,结伙被告人陈*甲、张**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桐乡市奥群大酒店、嘉兴**开发区财富假日酒店及嘉兴**祥轩农庄开设赌场,抽取庄风款3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童**在赌场内通过高价销售香烟等牟利,被告人陈*甲、张**招引赌客至赌场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陈*甲、张**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辩称其仅在赌场内卖香烟,并没有组织开设赌场,也没有为江*等人分配股份。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组织开设赌场证据不足,其在赌场中卖香烟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成功劝说同案犯张*甲归案,有立功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童**出于使江*(已判刑)顺利偿还欠其债务等因素,为江*、陈**(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牵线搭桥,兼为该赌场股份进行分配,江*、陈**在被告人童**等联络下伙同杨**(已判刑)及被告人陈*甲、张**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桐乡市奥群大酒店0622房间及该酒店三楼至四楼空置房间开设赌场,吸引多人以“三明”等形式赌博,并采用抽头等方式非法牟利。同年3月5日,将赌场转移至嘉兴**开发区财富假日酒店1615房间及嘉兴**祥轩农庄JX103号包厢继续开设。

2013年2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该赌场场均参赌人数20至30余人不等,非法牟利3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童**因召集开设该赌场但未参与分成而在赌场通过高价销售香烟牟利,被告人陈**、张*甲招引赌客至赌场赌博,陆*(已判刑)在赌场内收庄风,潘*(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图单。

2013年4月2日民警查获该赌场,并从财富假日酒店1615房间查获台板1块及塑料凳子20个,从陈*乙处扣押庄风款32500元,收缴赌客赌资共计10900元等。

另查明:经被告人陈*甲劝说,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陈*乙持有的人民币32500元、台板1块及塑料凳子20只;杨*乙持有的人民币22990元;潘*持有的人民币50元均已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并扣押。

2、调取证据清单、旅客明细信息及住宿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江*、陈**、杨**、潘*等人于2013年2月25日及3月5日分别入住浙江奥群大酒店及浙江财富假日酒店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童**因赌博于2014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50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江*、陈**、杨**、柯**、陆*均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嘉兴**民法院判处刑罚。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张*甲经被告人陈*甲劝说,于2014年5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6、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29日晚入住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参赌,赌场设于该酒店1615房间,赌博形式为“三明”,参赌人数为30余人,“场头”为江*。

7、证人金*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陈*乙让其到嘉兴赌博,随后其入住财富假日酒店。次日至1615房间参赌“三明”,场均参赌人数均在十人以上。赌场股东包括江*、陈*乙等至少四、五人。潘*在赌场内记账。

8、证人郑*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入住财富假日酒店,次日至该酒店16楼一房间参赌,至4月2日被抓获。听说该赌场是江*开设。

9、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下午,其入住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先后在高铁站附近的一家农庄及该酒店16楼一房间参赌。该赌场内有人抽庄风,陈*乙系该赌场老板之一。

10、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3年3、4月,其跟随江*至嘉兴桐乡奥群大酒店登记入住,次日中午始在酒店房间内赌博,四五天后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赌了十几二十天,期间还去集祥轩农庄赌了两三天,再搬回财富假日酒店。该赌场包括江*在内有六七个股东,陆*帮忙收庄风,潘*在赌场里图单,童**卖香烟。每天可开五六场庄。场均参赌人数二十个人左右,一场庄风款一般1000元左右,有时2、3000元。

11、证人陈*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正月期间,童**及“华斌”先后打电话让其到嘉兴桐乡开赌场并给其二成股份,童**称因江*赌博输了很多钱,故帮助江*开设该赌场。“华斌”将股份分给张**与陈*甲。另有股东杨**、柯**等。因童**牵线开设该赌场又不要股份,故经股东商量,让其在该赌场高价销售香烟获利。陆*及潘*在赌场收庄风、图单等。该赌场庄风款总额应在300000元以上。

12、证人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前期欠了童**40万元赌债。2013年正月一天,童**让其去嘉兴桐乡开设赌场,并承诺给其三成股份。该赌场另有股东杨**、陈**、张**、陈**等。因童**召集开设该赌场但自己没要股份,经商量后由童**在赌场高价销售香烟获利。赌场中,陆*曾帮忙收取庄风,潘*在赌场图单。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收取的庄风款400000余元。

13、证人杨*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正月初一天,陈*乙打电话称童**让他到桐乡开赌场,让其一起参与并给其二成股份。童**将自己的股份给了江*,该赌场另有张**、陈*甲等股东。因童**召集开设该赌场但没有要股份,江*遂将在赌场内高价卖香烟一事交给童**负责,该赌场先后在桐乡奥群大酒店、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及高铁站一农庄开设。陆*在赌场内收庄风、潘*在赌场内图单。其在赌场中分到33000元。

14、证人潘*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2月底至嘉兴桐乡入住奥群大酒店,第二天开始在酒店房间内参赌,赌博形式为“三明”。连续赌了八、九天之后赌场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基本是下午开一场,晚上开一场,场均参赌二、三十人。其到嘉兴后开始在赌场中图单,直至2013年4月2日被抓。江*、童**在赌场说话比较有分量,应该是老板,即“场头”。股东除了江*、陈**、杨**之外,听说还有陈**及张**。

15、证人朱*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底,童**打电话让其带赌客至桐乡赌场赌博并许诺给其一成股份,后其前往桐乡参赌。因江*欠童**钱,童**帮江*开设赌场,童**自己不占股份。江*在赌场抽头,潘*在赌场图单,童**在赌场卖香烟获利。其在桐乡参赌三天后离开,未分到钱。三天抽取的庄风款大约在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

16、证人陆*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正月一天,其跟随江*至嘉兴开设赌场。江*称该赌场由童**召集,股东有江*、陈**、杨**、张**、陈**等人,赌场先后在嘉兴桐乡奥群大酒店、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及集祥轩农庄开设。童**负责在赌场卖香烟,潘*负责图单,其帮助递铜管、收庄风等。

17、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7分,民警对嘉兴市嘉北街道财富假日酒店1615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该房间有台板一张,塑料凳子若干,扑克牌三盒,疑似简易的赌博场地。后民警穿便衣在酒店门口侦查,发现十余名男女聚集在该酒店门口,形迹可疑,并有人将该房间内的凳子等物品往外搬。民警另从上述人员处查获人民币若干。

18、被告人童**供述证实:2013年2、3月,其跟随江*至嘉兴桐乡奥群大酒店赌博,后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赌场股东有江*、陈**、张**、杨**等人。因其赌博输了很多钱,且与赌场股东熟悉,故陈**及张**让其在赌场卖香烟获利。其不知道该赌场是如何召集的,也未通知他人参与赌博。

19、被告人陈*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4月,陈*乙打电话让其召集赌客至桐乡开赌场,给其一份股份,后其至桐乡奥群大酒店,得知其与张**、朱*各占一份股份,杨*乙两份,江*及陈*乙占得最多。在桐乡赌了三五天时间,赌场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16楼一房间,赌了十几天又换到高铁站附近的农庄,最后又转回财富假日酒店。其叫了小*、老方等人赌博。陆*在赌场内收庄风、潘*在赌场内图单。其拿到20000多元庄风款。其被取保候审后,联系到尚未归案的张**进行劝说,后带张**至公安机关投案。

20、被告人张*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初,其得知陈*乙要到嘉兴开赌场,遂要求占一份股份。经陈*乙同意后,和陈*甲等人一起至嘉兴,赌场先后开设在桐乡奥群大酒店、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及高铁站附近一农庄。股东除了其与陈*乙外,还有江*、杨**、陈*甲等人。其叫了一些赌客前来参赌,赌场中潘*负责图单,童**负责卖香烟,另有人负责收庄风。其共计分到庄风款20000多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童**有无召集人员开设赌场的问题。经查,涉案人员江*、陈**及证人朱*等均能证实受被告人童**召集至嘉兴开设赌场,所持股份为童**分配;因被告人童**牵线组织开设该赌场但未参与股份分配获利,而让其在赌场中以高价销售香烟获利。另有潘*证实被告人童**在该赌场中作用较大,是“场头”,陆*与杨**的供述亦能与江*、陈**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童**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陈**、张*甲为非法牟利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属次要,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五日已予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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