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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樊*从境外赌博网站“阳光在线”申请获得该网站的代理账号5555,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在该代理账号下生成子账号提供给丁*、谢*以“百家乐”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樊*自己也参与赌博,其中接受丁*投注8000元、谢*投注14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处扣押工商银行卡1张、黑色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丁*、谢*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电脑检查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短信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1张、黑色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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