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840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3日晚上,鲁*(已判刑)在其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嘉一宾馆三楼叁号棋牌室008包厢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与鲁*共同负责抽头,非法获利6400元。

2、2014年5月14日晚上,鲁*(已判刑)在其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嘉一宾馆三楼叁号棋牌室008包厢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与鲁*共同负责抽头,当晚非法获利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违法所得2760元(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鲁*的供述,证人左*均、彭*、罗*、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嘉南刑初字第9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与鲁*共同经营该棋牌室一节事实,仅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述内容仅为陈*自己的推测,同案犯鲁*供述棋牌室是其开设经营,陈*是其叫来帮忙的,故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帮助,该赌场非法获利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非法获利564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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