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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菜场北门对面无名棋牌室,纠集多人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64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扣押人民币390元、扑克牌1副。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退缴违法所得60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金*、何*、周*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特定场所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共计非法抽头获利6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4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390元、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及退缴的违法所得60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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