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袁*、雷*乙、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袁*、雷*乙、吴*及辩护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雷*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多个超市内摆放7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雷*甲在被告人雷*乙、袁*经营管理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135号万家欣超市内摆放2台赌博机,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2台、香烟11包、现金561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雷*甲在被告人吴*经营管理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415号业*副食品商店内摆放2台赌博机,获利6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2台、香烟54包。
3、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雷*甲在黄*乙经营管理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844号浙*超市内摆放1台赌博机,获利1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1台、香烟7包、现金144元。
4、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雷*甲在朱*经营管理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达路45号一无名超市内摆放1台赌博机,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1台。
5、2015年1月底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雷*甲在许*经营管理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南路佳得佳超市内摆放1台赌博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1台、香烟8包、现金38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乙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吴*退缴违法所得3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袁*、雷*乙、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许*、叶*、黄**、朱*的证言及黄**、黄**、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甲、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1999)丽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0700余元;被告人袁*、雷*乙、吴*为他人摆放赌博机提供场地,其中,被告人袁*、雷*乙参与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吴*参与非法获利6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甲、袁*、雷*乙、吴*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雷*乙、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雷*乙、吴*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赌博机7台及香烟80包、违法所得14153元均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