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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林*及辩护人葛*、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等多个店铺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46353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彭*在被告人林*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富润路120号世纪联都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5805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066个、现金10元。

2、被告人彭*在方*(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陈家坝村黄字圩4号江南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6060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65个。

3、被告人彭*在顾**(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庆丰路583号好万家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6000余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

4、被告人彭*在何*(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东区20号全家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7140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679个、现金4元。

5、被告人彭*在邵*(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257号便民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6515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546个。

6、被告人彭*在吴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中环南路海逸大厦门口嘉禾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8486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021个、现金30元。

7、被告人彭*在杨**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梅湾街西区29号快客超市内摆放赌博机,非法获利6347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739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扣押赌博机7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退缴违法所得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韩*、吴**、余*、张**、李*、杨*、张*、方*、顾*、何*、邵*、吴**、杨**的证言及方*、顾*、何*、邵*、吴**、杨**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林*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彭*非法获利46353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参与非法获利58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林*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五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赌博机14台及游戏币等物品、违法所得2644元均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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