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斗殴

史某某(已判刑)因陈*到其地盘上倒土而向陈*索要钱财,并指使人殴打了陈*,陈*之子陈*(已判刑)为此约史某某打架解决。2011年6月26日下午,史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郑**及吴某某、穆某某、潘某某、杨*、穆**、酒某某、李**、高某某(均已判刑)、朱某某、“阿昌”、“小*”、“小六子”、“黄*”、“阿龙”、“吴*”等人,并准备砍刀、钢管、斧头等斗殴工具。随后史某某与陈*约定在01省道盐仓中国轮胎城东侧斗殴。史某某、酒续龙、朱**、李**、高宏途、杨*、穆**、“阿昌”、“小*”、“小六子”及被告人郑**等人到达约定斗殴地点,并分发枪支、砍刀、钢管等工具。21时许,陈*一方约百人乘坐车辆亦到达约定地点,下车后持钢管等工具冲向史某某一方。杨*持双管猎枪,酒续龙持单管猎枪,共同向陈*一方开枪,致陈*受伤倒地,后双方逃散。经法医鉴定,陈*右眼遭金属硬物击穿,致眼球破裂手术摘取,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内五枚牙齿折断,左前臂损伤致左手肌力下降,右手环指、小指指骨骨折,胸挫伤并发胸腔积液,体内深部异物无法取出致遗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宋*、张*、李*、陈*、范*、黄*、刘*的证言,同案犯酒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杨*、穆某某、陈*、吴某某、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开设赌场

2010年11月间,史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杭东菜场二楼棋牌室内开设以扑克牌赌“朝天鼻头”的赌场,安排被告人郑**及刘**(已判刑)抽头,先后多次组织王*、郁*、沈*、许*等人赌博,共计抽头渔利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郑**分得6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已退出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郁*、许*、沈*、周*、费*、汤*的证言,同案犯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证明以上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情况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他人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结伙他人开设赌场,涉及抽头渔利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就聚众斗殴罪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退出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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