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梅*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梅*在平湖市**克大酒店底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陆*、朱**、李**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被告人朱*负责抽头,被告人梅*负责理牌,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000余元。

2、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梅*在平湖**人民医院北面天壶茶楼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陆*、李**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被告人朱*负责抽头,被告人梅*负责理牌,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500余元。

3、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梅*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文桥里19号1单元201室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陆*、王**、胡**、李**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被告人朱*负责抽头,被告人梅*负责理牌,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000余元。

4、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梅*在相同地点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胡**、钱**、朱**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被告人朱*负责抽头,被告人梅*负责理牌,从中非法抽头获利95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朱**扣押赌具筒子功麻将牌一副及违法抽头所得9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7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梅*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的作用较被告人朱*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赌博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梅*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具筒子功麻将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9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梅*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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