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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和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以营利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81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3000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苏*、向*、杨*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郑**、顾**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伙同李**、郑**、卢**、顾**、姬**(均已判决)经事先通谋,在海盐**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苏*、向*、杨*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邓*还负责提供赌资。

(二)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伙同李**、郑**、卢**、顾**、姬**经事先通谋,在海盐**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向某、吴*、杨*、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43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邓*还负责提供赌资。

(三)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伙同李**、郑**、卢**、顾**、姬**经事先通谋,在海盐**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苏*、向*、陈**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邓*还负责提供赌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向*、杨*、张*、姚*、吴*、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郑**、顾**、卢**、姬**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营利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81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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