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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叶**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高*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唐**、蒋*、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海盐县**塘社区西李家村20号被告人高*的房屋开设游戏室,并摆放“海洋之星”、“万能鲨鱼”游戏机(每台可供6人单独操作)2台,通过以人民币兑换游戏分数等方式开设赌场,招揽唐清花、姜*等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高*明知被告人魏*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2015年5月10日被当场查获。经海盐县公安局认定,上述2台游戏机均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唐**、蒋*、姜*、罗**、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高*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魏*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高*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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