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等犯聚众斗殴罪杨*华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张**、蒋**、张**、张**、蒋**、汪**、汤**、陈*、杨*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孙**、黄**出庭支持公诉,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20日二次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6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赵**、张**、蒋**、张**、张**、蒋**、汪**、汤**、陈*、杨*华为琐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华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华系从犯。被告人张**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汤**、陈*系累犯;被告人赵**、蒋**、张**、张**、汤**、陈*、杨*华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持续的时间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3、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其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应认定为自首。2、其不是纠集者、策划者,工具及运输人员车辆都不是其准备,也未直接致伤,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其系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的起因、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被告人蒋**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2、庭审中被告人张**等人均明确讲到张**在车上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蒋**系同车人员明知报警而未逃跑,公安到场后积极配合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蒋**符合自首情节。3、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等人均称被告人张**在回平湖的车上主动要报警,后张**报警,警察到场后积极配合,但因存在伤势需要治疗,公安未当场将其抓获,期间张**没有逃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多次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抓捕相关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3、本案中被告人张**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打斗过程中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应认定其系从犯。4、其自愿认罪,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仅造成两个轻伤,后果相对较小,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不是犯意的产生者、纠集者,犯罪情节较轻,两个轻伤也不是其造成,被告人张**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2、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系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4、其法律意识淡薄,患有。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辩称其在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也没有联系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其是被纠集者,并未纠集他人,认定其为首要分子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人持械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汪**不具有聚众斗殴“持械”的加重情形。3、被告人汪**共同犯罪中并不是积极主动的,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本案中被告人汪**是受害者,其伤势已构成轻伤。5、本案中对方存在过错。6、被告人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事发后被告人汪**也交代了事发经过,应当认定其有坦白情节。7、被告人汪**有小孩需要抚养。综上,希望法庭在不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本案的事发时间与地点,双方斗殴行为的波及面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汤**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其不想主动参与,而对方人员先使用刀具进行砍打,对方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汤**的行为有保护自身的意味,应区别于一般的积极参与,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汤**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汤**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称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斗殴,也没有准备工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提供了斗殴工具。2、被告人杨**不是事件的起因者,不是犯意的产生者和斗殴的纠集者,且是最后一个到达现场的,对事件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本案中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应认定为从犯。3、在开设赌场方面起诉书认定其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和被告人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约定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菜场“谈判”。当晚,张**纠集被告人张**、蒋**、张*乙、张*丙、蒋**等十余人并准备钢管、木棍等工具前往毛家菜场。赵**联系被告人汪**并告知此事以求帮助,又联系被告人杨**来帮助自己。后汪**又联系被告人陈**和被告人汤**一起赶至约定地点。在张**与赵**“谈判”过程中,张**持木棍殴打赵**,之后,上述双方人员均手持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进行斗殴,最终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汪**、汤**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蒋**、张*乙、张*丙、蒋**、汤**、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十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铁棍、砍刀,通话清单,验伤通知书,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张**、张**、蒋**、汪**、汤**、杨**各自辩护人所提七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七被告人在被纠集后积极持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参与斗殴,行为积极主动,且七被告人与其他实行犯的合力行为是造成本案结果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鉴于七被告人均系受人纠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蒋**、张**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依据110接警单可知,事发后,同案被告人张*甲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蒋**、张**的姓名及犯罪行为告知公安机关,二被告人明知此情况仍没有逃跑,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未主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首次讯问之时否认其持械斗殴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暂未查证属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提出汪**在斗殴过程中未持械及被告人汪**提出其没有联系陈*参与斗殴的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汪**持械斗殴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汤**、陈*、杨**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证实被告人汪**联系陈*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多次供述、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汪**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归案后否认其持械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提出其未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汤**、陈*均供述在斗殴过程中杨**拿着工具冲了上去,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足以证实其持械斗殴犯罪事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当庭否认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没有为斗殴准备工具的意见,本院认为,证实杨**准备工具的证据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此犯罪事实,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开设赌场罪

1、2011年9月份至10月初,宋**、司**、胡**(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善县**新桥新区238号底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用被告人杨*华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场洗牌、看场子,参与期间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10月下旬至12月份,被告人杨**再次在上述宋**、司**、胡**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充当工作人员,负责洗牌、看场子,参与期间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同案犯司高峰、汤**、胡**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罪行。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张**、蒋**、张**、张**、蒋**、汪**、汤**、陈*、杨*华为琐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华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华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蒋**、张**、张**、蒋**、汤**、陈*有坦白情节,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蒋**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张**、张**、张**、蒋**、杨*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押已羁押的二个月零二十五天,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九、被告人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十、被告人陈**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砍刀1把、铁棍5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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