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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徐*、秦*、刘*、吴*、田*、周*、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民街道丽正路12号阿*商店老板被告人李*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扑克公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130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李*各分到非法所得约8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19930元。

2、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363号长城超市老板被告人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27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35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7227元。

3、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293号佳*超市老板被告人秦*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387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秦*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8187元。

4、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228号红光超市老板被告人刘*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396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刘*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8196元。

5、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239号华*指定专营店老板被告人吴*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16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吴*各分到非法所得约6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12216元。

6、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101号利民超市老板被告人田*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719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田*各分到非法所得约3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6519元。

7、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65号英华超市老板被告人周*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613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周*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8413元。

8、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181号友信超市老板被告人熊*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026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熊*各分到非法所得约23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5426元。

9、2014年1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新桥新区267号名优超市老板岳*(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78枚。

至案发,被告人马*和岳*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800余元。

另查明,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徐*、秦*、刘*、吴*、田*、周*、熊*退出各自非法所得。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马*退清其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沙*、郭*、岳*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嘉善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徐*、秦*、刘*、吴*、田*、周*、熊*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非法获利分别约为76900元、19900元、7000元、8000元、8000元、12000元、6500元、8400元、5400元,其中被告人马*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九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李*、徐*、秦*、刘*、吴*、田*、周*、熊*已退出各自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李*、徐*、秦*、刘*、吴*、田*、周*、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李*、徐*、秦*、刘*、吴*、田*、周*、熊*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博机内赌资及违法所得、各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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