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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林*、胡*、平*、马*、章*、潘*、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新村友谊副食水果超市经营者被告人林*、胡*(二人系夫妻关系)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2014年5月19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77枚。

2、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四川人家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平*、李*(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712枚。

3、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斜红路春阳副食品商店(挂牌“洪溪**品商店”)经营者被告人马*、沈**(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153枚。

4、2013年6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洪溪东大街60号纪*副食品店经营者被告人章*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280枚。

5、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兴市**中华大道125-126号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潘*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6、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平湖市新埭镇富泰花苑小区门口建芳杂货商店经营者被告人张*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7、2013年7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杨庙沙县小吃经营者游兴小、李**(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8、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星街道晋阳东路709-711号嘉*怡璇超市经营者王**、张**(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9、2013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塘街道西项村永富路回味香饭馆经营者何**、柯**(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10、2013年5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钱*副食品店经营者钱*、王**(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11、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经与嘉善**中山西路825号福建沙县小吃店经营者王**、谢**(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另查明,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平*、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马*、沈**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游兴小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王**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何**、柯新卫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钱红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王**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在审理阶段,魏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3500元,林*、胡*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章*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潘*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张*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吴**、姚*、吴**、俞*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被告人林*、胡*、平*、马*、章*、潘*、张*及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多数人赌博,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87000余元、9000余元、9000余元、6000余元、7000余元、6000余元、16000余元、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魏*属犯罪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退清,对八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林*、胡*、平*、马*、章*、潘*、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林*、胡*、平*、马*、章*、潘*、张*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从赌博机内查获的赌资和违法所得、账本及账本纸张、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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