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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陈*、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陈*、陶*及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8日晚至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倪**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新村37号底楼棋牌室内多次组织杨**、杨**等不特定人员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陈*、陶*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陈*负责洗牌,被告人陶*于2月20日加入负责抽取窑花。赌场经营期间,共计组织赌博活动7场,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46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陶*参与4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另查明,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3700元。被告人倪**、陈*、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陈*、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杨**、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4600余元,被告人陈*、陶*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从事具体工作,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分别为人民币14600余元、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陶*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陶*能退出其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陈*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辩护人提出和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陶*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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