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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方*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底左右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沈**在大云镇集镇菜场对面的建良副食品店冷饮批发的南面平房内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方*及叶**(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继续将位于大云镇集镇菜场对面的建良副食品店冷饮批发南面的平房租给沈**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沈**、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已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冯*、李**、罗*、俞*、钱*、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方*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方*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方*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牌九”牌1副及从被告人沈**扣押的6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的退赃款35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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