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自2015年1月份初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与惠民街**开发区路48号泉珍副食品店老板郑*(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神马闯灯”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16枚和收银台内一元硬币330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郑*各分到非法所得1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2316元。

2、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阿彪”(另案处理)介绍后与嘉善县**桥社区冯家门26号新世纪华联超市(成*副食品店)老板林*(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扑克公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00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林*各分到非法所得约2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4000元。

3、自2014年11月初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开发区路2号新娟龙超市老板吴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327枚和收银台处一元硬币195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吴**各分到非法所得约2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4227元。

4、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阿彪”介绍与嘉善县惠民**莎莎副食品店老板吴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扑克公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236枚和柜台内一元硬币470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吴**各分到非法所得约2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4136元。

5、自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桥社区六组赵家窑15号瑞*副食品店(亿**超市)老板吴**(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狼神”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36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吴**各分到非法所得300余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636元。

6、自2015年1月初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桥冯家门16号东侧平房内小店老板陈**(另案处理)商量后,在店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806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陈*帮各分到非法所得25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1206元。

7、自2015年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开发区路**超市(世纪华联)老板江**(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扑克公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6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江**各分到非法所得12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240元。

8、自2015年1月初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成功路128号杰*超市老板杨**(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79枚。

至案发,被告人王*和杨**各分到非法所得3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67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林*、吴**、吴**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多数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违法所得被扣押及被告人王*退出其余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9台、人民币2241元及被告人王*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