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初至2月中下旬、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甘*以营利为目的,经与超市老板王**、王*乙(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王**、王*乙经营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81号的“旺佳超市”内先后摆放同一台表面标有“狼神”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4年11月1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90枚。

至案发,被告人甘*和王**、王*乙各分到非法所得2000元,三人共计非法获利4090元。

2、2014年9月底至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甘*以营利为目的,经与超市老板王**(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王**经营于嘉善**曙光新区553号的“小**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4年11月1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794枚。

至案发,被告人甘*和王**各分到非法所得2000元,三人共计非法获利4494元。

3、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甘*以营利为目的,经与超市老板马*(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马*经营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33号的“峻岭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狼神”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4年11月1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92枚。

至案发,被告人甘*和马*各分到非法所得300元,三人共计非法获利692元。

4、2014年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甘*以营利为目的,经与超市老板吴*(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吴*经营于嘉善**曙光新区537号的“宏泰副食品店”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4年11月1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251枚。

至案发,被告人甘*和吴*各分到非法所得200元,三人共计非法获利551元。

5、2014年10月底至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甘*以营利为目的,经与超市老板易**、肖**(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易**、肖**经营于嘉善**曙光新区466号的“三湘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4年11月13日,赌博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282枚。

至案发,被告人甘*和易**、肖**各分到非法所得750元,三人共计非法获利1682元。

另查明,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由其家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王**、马*、吴*等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以营利为目的,以共同摆放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家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甘*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及赌博机5台等分别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