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漆明川、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刘**、刘**、刘**、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漆*川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华小区314号“宜美多超市”经营者被告人刘*甲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8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611枚被依法查获。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漆*川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华小区433号“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被告人刘*乙、叶*(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439枚被依法查获。

2014年7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漆*川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均安街66号“富好又多超市”经营者被告人刘**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833枚被依法查获。

2014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漆*川经与嘉善县**新华新区275号“枫佳超市”经营者被告人赖*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1264枚被依法查获。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漆*川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华小区248号“川香饭店”经营者黄*(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9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830枚被依法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漆**、赖某系主动归案,被告人刘*乙系被动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各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叶*、陈*、黄*、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分别与被告人刘**、刘**、刘**、赖*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分别达人民币27900余元、8000余元、6000余元、7000余元、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漆**、赖*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刘**、刘**、赖*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刘**、刘**、赖*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漆*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赌博机、硬币等,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