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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份,周*(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玉壶镇龙坑村、大峃镇岙底村、瑞安市东龙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吴**、周**、胡*甲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周*甲为赌场望风护赌十六、七次;被告人蒋**为赌场望风护赌八次,并开车运送望风及参赌人员。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在玉壶镇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蒋**在苍南县龙港镇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周**、蒋**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周**、吴**、胡**、林*、蒋*、陈**、胡**、周**、胡**、谢*、陈**、叶*的证言;被告人周**、蒋**及同案犯胡某某、陈**、胡**、黄**、白洪标、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蒋**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蒋**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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