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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费*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费*、李*、章*、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邱*、费*、章*、李*、徐*伙同蒋**、周*(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在长兴县雉城镇金陵菜场西门口、金陵菜场北面河边树林里、老金陵菜场拆迁地、紫金桥西北侧等地合资开设赌场,以“摇单双”坐庄的形式招徕赌客进行赌博,获利达人民币八、九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主动向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有立功情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孙*、杨*、尹*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邱*、费*、章*、李*、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邱*、费*、章*、李*、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有立功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费*、章*、李*、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章*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原审被告人邱*、费*、李*、徐*伙同蒋**、周*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原审被告人邱*、费*、李*、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章*、原审被告人邱*、费*、李*、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章*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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