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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与吴**、林**、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吴**在德清县武康镇豪美宾馆三楼棋牌室的左侧包厢内放置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经营赌博,并由林**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吴*与余*组织赌客,期间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3000元,并扣押电子游戏机1台、游戏机钥匙1把、读卡器1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丁*、赵*、谭*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及同案犯吴**、林**、余*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开设赌场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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