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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3年10月3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与吴**、林*、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吴**在德清县武康镇豪美宾馆三楼棋牌室的左侧包厢内放置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经营赌博,并由林*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吴*与余*组织赌客,期间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7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3000元,并扣押电子游戏机1台、游戏机钥匙1把、读卡器1个。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本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羁押,共计2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丁*、赵*、谭*、顾*、蒋*、李*、殷*、张*、叶*的证言、同案犯吴**、林*、余*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唯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人吴*、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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