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钟**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钟**、郑*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钟**、郑*乙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5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郑**、钟**、郑*乙伙同陈**(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县禹越镇高桥村新丰路33号内放置了五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经营赌博,并由被告人郑*乙和陈**负责日常管理,期间累计非法获利45000余元。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赌资18800元和扣留的作案工具电子游戏机5台,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没收。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郑**、钟**、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月13日、3月7日,三被告人分别到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钟**、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徐**、沈**、李*甲、殷*、鲁*、徐**、钟**、沈**、于*、陈*、李*乙、吴*、屠*、朱*、徐**、徐**的证言、同案犯陈**的供述、书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2014)湖德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检查照片、查获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钟**、郑*乙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被抓捕归案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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