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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初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胡*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溪秀城南大门年丰茶行二楼开设游戏房,摆放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双响红蟹”电子游戏机,以现金兑换分数的形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孙*、吴**、王*、沈**、周**、周**、王*、姜*、任*、沈**、陈**、陈**、陆*、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以现金兑换分数的手段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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